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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案情

    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与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其生产外包装纸箱。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07年8月1日止)。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除去因产品质量问题降价赔偿款463.76元),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07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裁判

    重庆市荣昌县法院一审认为:按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发票是结算凭据,卖方将发票交与买方持有,就意味着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其货款。本案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如果包装公司认为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科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主张。遂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驳回科技公司和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账,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应举证证明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不当。遂改判由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法院于7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本院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事实争点是: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的事实。法律争点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履行的交易习惯与商事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般交易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解决上述争点,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地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理依据

    习惯指一定地域内的社会成员,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并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但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不成文行为方式和规则。习惯可分为一般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特殊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等。

    在民商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没有对应民商事成文法可供适用时,法院也必须加以裁判。法理依据至少有四:

    1.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局限性、立法滞后性形成强烈的反差,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现实。

    2.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定纷止争,在维护稳定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不能将民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手段相混淆。刑法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民商事法律则完全不同,如果当事人提起一个民商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一般只要它是客观的现实纷争,法院就应履行审判职能。

    3.民商事习惯被相对人或一定范围内乃至全国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同和信守,就蕴藏着巨大的说服力和执行力。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用其作为裁判依据,实现定纷止争,具有正当性。

    4.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经国家认可,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国家机关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为明示认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某些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从而事实上赋予其法律效力,为默示认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适用民商事习惯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我们应当学习借鉴。

    二、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根据

    1.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上述“社会公德”已经涵盖了民商事习惯。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更有力的补充。

    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上述法律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主体资格,确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

    三、我国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应当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第三人决定。在合同因对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自然应当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如当事人经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则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的一部分;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法官在民商事审判中,需明确以下问题: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民商事习惯?如果存在民商事习惯,该民商事习惯又是否具备司法适用的条件?如果该民商事习惯符合司法适用的条件,那么其与合同之间的效力等级以及不同民商事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对此,笔者认为:

    1.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具有民商事习惯性质的条款,或者将本属于民商事习惯的内容约定于合同中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确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依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推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真意;不能推知的,才考查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效力。尽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没有规定体系解释方法先于民商事习惯适用,但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应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进行合同补充。

    2.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适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

    3.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精髓,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这一规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其他所有民商事习惯的效力;特殊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一般民商事习惯的效力。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来推定事实,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和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显然,后者的效力应大于前者,也更符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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