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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环保公益诉讼案 肇事者判赔59万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煤焦油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1类精(蒸)馏残渣类危险废物,含有高浓度的酚类物质,污染物浓度高、成分复杂,且有大量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诉3名自然人和两家企业水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对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告王文峰、马正勇判处承担水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589940元,扣除已赔偿、缴纳的6万元后,余款529940元于案件生效后,交法院转至无锡市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用和污染治理费用;判决被告刁胜先、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郊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了解,这是江苏首个在污染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以环保局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官告民”环境污染民事案件。

  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王文峰、马正勇将30.24吨未经处理的煤焦油分离废液,直接倾倒至江阴市冯泾河北支浜内,致使冯泾河水体大面积污染破坏。二人因此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和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

  2013年8月5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诉被告王文峰、马正勇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法院依法追加了刁胜先、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城郊化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江阴市环保局诉称:2012年12月25日,刁胜先委托王文峰处理其经营中产生的煤焦油分离废液,约定处理价格为每吨180元。12月26日下午,王文峰租用马正勇驾驶的危险品车辆(该车系城郊化工公司所有,挂靠在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至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何家巷,从刁胜先经营的罐体内装载了30.24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当天21时许,王文峰、马正勇将废液倾倒到河道内,致使冯泾河水体大面积污染破坏。

  事发后,环保部门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委托江苏省环科院编制应急处置方案,并依据方案委托当地综合污水处理公司和水利部门调水处理,共产生治理等费用689176元。要求被告赔偿治理费用,并承担案例律师费和诉讼费。审理期间,环保局最终主张被告承担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8万元、治理费用509940元。

  江阴市环保局认为,作为地方环保主管部门,环保局有职责、义务保护环境,对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恢复生态环境,是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义务,其对被告污染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两名被判处刑罚的被告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无异议。不过,被告王文峰辩称其已受到刑事处罚,无赔偿能力。被告马正勇则辩称,只听王文峰说废液没有问题,虽有过错但责任不严重,且已在刑事案件中缴纳罚金1万元,并主动赔偿了5万元,没有能力再赔偿损失。

  被告刁胜先、高宏贸易公司则辩称,江阴环保局不具有民事诉讼的职能,不是环境损害的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所造成的损失因由损害人承担行政责任进行补偿,而非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城郊化工公司则辩称,该公司不是涉案污染事故的加害人,也没有与加害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煤焦油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1类精(蒸)馏残渣类危险废物,含有高浓度的酚类物质,污染物浓度高、成分复杂,且有大量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 

  法院针对被告辩解的焦点认为,关于环保局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负有环境保护的政府职能部门,据此有权主张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在当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江阴环保局的诉讼主体适格。

  就涉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王文峰和马正勇共同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了污染后果,应对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刁胜先是危险废物煤焦油分离废液的非法经营者,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转移废料,且直接委托不具有固废处理资质的王文峰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与此后王文峰、马正勇的污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法所指的“污染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被告企业将罐体出租给刁胜先非法经营煤焦油,给刁胜先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使得国家对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为之后污染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高宏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郊化工公司作为槽罐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未履行管理、监管、查验、申报义务,而将油罐车借给王文峰个人使用,且对装运物品未进行严格审查,客观上为涉案水污染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审判长、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浦峥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判决污染物产生者、运输者以及倾倒者均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对污染环境者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也警示:凡是与环境污染行为相关的各方都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彰显对生态环境的特殊保护。

  《法制日报》记者还了解到,根据2012年12月出台的《无锡市环保公益金管理办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无锡市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以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环保公益金,修复生态环境。其中规定,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环境损害赔偿金、侵害环境案件刑事被告人自愿缴纳的环保公益金、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环境致害人自愿捐赠的公益金都纳入公益金来源。 记者丁国锋 通讯员金国芬戴琳

  说“法” 环保部门应大胆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在各种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除了通过刑事手段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还要通过民事诉讼向污染环境者索赔。唯有从刑事和经济两个方面入手,方能打掉一些人的侥幸心理。

  通过刑事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从刑法到“两高”司法解释,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也频出重拳。倒是在民事索赔方面,尚需进一步推进。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公益诉讼的主体,为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这一背景下,各地环保部门不仅需要严格环境执法,更应大胆、主动对污染环境的肇事者提起公益诉讼,向其索赔。之所以强调环保部门应主动承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一方面在于环保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能掌握到最直接、最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则是环境问题的专业性,需要环保部门积极作为。余飞

  链接   

  2011年1月26日,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出庭,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同时赔偿为治理水污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暂计417.21万元,为处理水污染事故所产生的专项应急环境监测费和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用15.5万余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污染环境的两家企业被判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为治理污染发生的费用417.21万元人民币,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环境污染评估费13.252万元人民币。法院驳回昆明市环保局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产生的环境监测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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