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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业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
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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