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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辩护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辩   护   词
(周xx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xx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及阅读一审的案件,对一审的判决中相同的辩护意见就不再重复,现就本案二审发表如下新的辩护意见:
一 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巨千公司单位参与走私。
1、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的理由不足。
1)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巨千公司的董事长蒋顺风证明其不知道公司合同手册不平衡的问题,所以走私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试想有哪个公司的董事长或其他人员会承认自己知道该行为而证明自己有罪,让公司和自己受到惩罚呢?所以,该取证的对象完全错误。用这样的理由来说明不是公司行为难以让人信服。
2)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防止xx公司其他人知道转让指标一事的行为,所以就此推断为个人走私行为。这种推断明显不符合逻辑,因为即使是单位走私行为也不可能没有保密的让单位不负责该事务的其他人都知道。
2、相反,有理由认定该走私普通货物是单位行为。
1)因为单位xx公司是这个走私行为的受益者,其出售指标平衡了合同手册。而且出售指标等所有行为的出发点就是因为xx公司合同手册长期不平衡,无法核销,xx公司需要重新平衡合同手册。
2)出售公司合同指标的行为,需要公司的盖章等行为,并且一定要公司高层认可才能够实行。被告周xx做为一个公司报关人员完全是听命公司上级的指示去做事。
3)董事长蒋xx不可能不知道合同手册不平衡的事实。因为合同手册不平衡的原因是长期出口远大于进口,是因为长期把本应进口的物料在国内采购用于出口。这不仅涉及到财务报关的部门,一定还要涉及采购部门、还有工程技术部门、生产部门也要确认国内材料可用、销售部门也要确认客户不能发现使用了国内材料。所以这是一个涉及公司各个部门的问题,一定有最高层的决策才可能放弃进口而改用国内材料。即然高层知道合同手册会不平衡,肯定也想好了怎么样让合同手册恢复平衡。
4)、被告邓xx的口供中也证明,是公司高层周xx、胡xx指示周xx将公司合同手册交给邓xx。如果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个人走私行为的情况下,按罪疑从轻或从无的原则,对被告周xx的处罚也应当比照单位犯罪来处理。
 
二、即使不以单位犯罪认定该行为,对被告周银波的量刑也过重。
退一步讲,即使胡xx没有向蒋xx汇报关于合同不平衡的事实。但被告周xx完全是听命于其上司周x、胡xx。她不管胡xx是否有向蒋xx汇报相关问题,她都有理由相信周x、胡xx的指示就是代表公司行为,因为在她这个层级根本不可能直接接受蒋xx的指示。如果在自己的行为情节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只因为胡xx是否向公司最高层汇报而使自己的定罪量刑发生很大的差异,这也是不符合行为与罪刑要相适的原则。所以,即使不能认定胡xx的行为是公司指示的,不属于单位犯罪,但被告周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公司指示的,也应当参照单位犯罪来对其量刑,所以现在量刑是偏重的。作为一个听命于公司的打工仔,主观恶性较小,由于自己法律意识的淡薄,让她承受一审的判决结果,对她来讲确实比较冤。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案中对被告周xx的量刑明显过重,且认定其为个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应当以单位犯罪或比照单位犯罪来对其量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石远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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