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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企业劳动争议案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律师代理企业劳动争议案再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香港xx国际有限公司和东莞塘厦xx塑胶电器制品厂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张xx与两委托人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再审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再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
(一)本案不具备再审的法定条件,张xx的再审申请应当依法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案件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对照以上条款,受理法院裁定再审本案的理由是“原终审判决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做出的处理可能有错”,显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再审本身缺乏充足依据,应予撤销。
(二)仍据《民事诉讼法》,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原判决已经于2004年9月执结,如何中止执行?再审裁定对此并未做出处理,受理法院也没有采取任何中止执行措施,事实上仍在维持原判决的执结状态,也就等同于维持其法律效力,这与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完全相悖。
二、原终审判决认为厂方辞退张xx没有正当理由,属认定事实错误。
1、张xx作为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没能尽职尽责,在2002年度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这是其本人在厂方的工作考核评分表上签字认可的事实。厂方在一审结束后才发现这份证据,随即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却被二审法院拒绝采纳,这个做法过于苛刻,限制了厂方的诉讼权利,也不符合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诉讼法基本原则。
根据证据规则,“新的证据”是在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由于证据直接关乎诉讼的胜负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发现却没有提交与没有发现相比,显然后者的可能性远大于前者,这是根据生活常识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我们现将这份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请受理法院应当本着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原则,予以采纳。
2、由于张xx的不尽职,导致厂方出现质量问题被退货,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厂方据此辞退张xx,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终审判决认定厂方辞退张xx没有正当理由的判断依据竟然是:“导致此种情形的发生,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能证明是张xx一人的行为所致”。这个判断与厂方的诉讼主张本没有丝毫关联:厂方从未主张质量问题与退货是张天阳“一人所致”(既非事实,也不可能,本来就不是一人能“致”的),只是认为他作为厂长兼高级技术主管,根据责、权、利对等原则,应当承担与其职位相对应的责任。质量的保证在于管理,而管理是厂长的首要职责,出现质量事故,厂方主张张xx没有尽职,他的职位就是明证。在这个合理主张前提下,除非张天阳能够证明厂长职务与质量问题无关,或者出现问题全系他人所为,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厂方的辞退处理,而不是相反由他人证明是厂长“一人所致”。原判决立论前提错误,结论自然不可能正确。
三、原终审判决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该判决对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的认定并无不当。
1、厂方是根据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辞退张xx,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着维护员工利益的前提,每年都向张xx发放与其月工资相等数额的“年终补助金”,目的在于化解风险,防止经营不利时无力向裁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厂方实际上已经提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虽然经济补偿金通常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支付,但法律并未禁止提前支付。而张xx及其代理人认为辞退前不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支付的必然不是经济补偿金,是简单的逻辑推理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2、关于年终补助金的性质,原判决已经表述地很明确:“由于厂方每年都向张支付了年终补助金,该笔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资范畴,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笔费用属于分红,故应视为2002年之前厂方已按年度给予了张xx经济补偿”。
从证据效力上看,张xx签字的领款收据是直接证据,清楚地写明是“年终补助金”,关联度和证明力自然大于其主张工资或“年底花红”的间接证据;概念上说,年终补助金与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内涵接近、数额相等,但与工资、分红等相差太远,没有任何关联度,因此原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该笔费用属于分红”是完全恰当的。
3、以公平原则衡量,张xx失职在先,厂方辞退于后,本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厂方也没有要求张退回已经提前领取的补助金,加上原判决无视张天阳的高薪和厂长职责,判令厂方支付高额加班工资,张天阳得到的实际利益已经超出了公平限度,现在的再审实属无理缠讼。
四、对于加班工资部分,厂方在原一、二审书面答辩、上诉资料中已经充分阐述,现仍坚持原来主张,因此不再重复。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香港xx国际有限公司
东莞塘厦xx塑胶电器制品厂
 
20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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