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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即被恶意注销的公司中善意股东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导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应当组织清算,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人格自始归于消灭。但商事活动中不乏有企业在股东或第三人作为保结人在签订了《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后径直申请注销登记而不经清算。在此种情况下,作为该公司的其他善意股东仍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王某和李某于2007年3月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60万元,李某出资40万元,由王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2008年8月,制造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制造公司以180万的价格向实业公司购进机械设备一台,价款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80万,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100万。然而在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制造公司一直对实业公司屡次提出的要求支付剩余100万元货款的要求予以推诿。2009年3月,工商机关批准注销制造公司的法人人格,注销申请人和保结人均为王某,李某未实际参与。2009年9月,实业公司向普陀法院起诉王某和李某,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0万元,法院于2010年4月判决王某和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制造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后王某去向不明,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8月,实业公司为向李某主张剩余货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委托曹海伟律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庭审过程中,李某辩称,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重要文件及财务账册也都由王某保管。工商材料载明的公司注销登记均由王某独自办理,而王某从未通知李某公司的注销事项。由于王某及公司财务账册等文件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正常启动清算程序,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王某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承诺负责处理原企业债权债务,且保结人签名系王某个人签名,因此实业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曹海伟律师在分析了本案案情后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王某申请保结是否可视为对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转移?二是公司善意股东是否应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两大焦点,曹海伟律师向合议庭阐述了如下观点:

一、债务承担主体实际并未发生转移。在由王某签署的《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仅载明“王某负责处理制造公司未了结债权债务”,而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仅承诺对原企业未了债权债务负责处理,一般应理解为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而非清偿责任或对债务的担保。”此处所谓“清理责任”,其性质具有人身性和劳务性,并非被告所理解的对财产性债权债务的转移处分;只有当保结人明确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或担保”的,实体上才视为对债权债务进行转让或担保。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并未因王某的保结行为发生变化。

二、李某的善意不得对抗债权人之善意。公司在注销前进行清算系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定程序。本案中制造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王某和李某,王某未经清算办理注销手续,显属滥用股东权利,其逃避债务故意明显,由于李某未对王某的违法注销行为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主观上看李某存在重大过失。虽然违法注销系王某个人过错,李某自始不知,但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过错责任分配以及李某之善意不得对抗债权人实业公司之善意。

三、李某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的,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首先在该条中并未区分股东是否对违法注销存在善意,即只要未经清算,债权人得就向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其次,该清偿责任应视为无限连带责任。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危机债权人权益,股东的上述权利将被予以剥夺,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要旨。本案中王某滥用股东地位恶意注销公司,已然侵害到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李某作为股东之一,需要承担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无限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虽然违法注销系王某个人所为,但李某确未尽到注意义务。现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下落不明,直接导致实业公司无法得到清偿,判决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实业公司赔偿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解读】本案有两点值得引起注意:

一、如果公司股东在未经清算即申请注销公司的同时作出保结承诺,一般应理解为保结人负责清理公司未尽的债权债务。此种情形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之前,需要先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公司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常见的情况是往往公司被恶意注销后,其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公司股东依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此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所辩称的债务转让至保结人名下,现实中必须以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明确承诺“承担或担保注销企业未尽的债权债务”为前提。结合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保结人作出上述承诺的,实体上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或担保作相应处理。但这是否意味着保结人债务转让或同意担保后其他清算义务人就此免责?笔者认为不应作此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追认的债务转让应视为无效,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二、本案由于无法进行清算直接导致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产生,但是如果客观上还能够启动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是否必然免于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股东以清算后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如果有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比如无偿或低价转让公司财物,使得可供清算的财产减少,该恶意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此时债权人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说,此时的清算赔偿责任应当是一种补充责任,并且清算义务人之间是无限且连带的。因为如果需要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具体是某位股东进行了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这样的举证分配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允,对公司财产流向的监督注意义务应当分配到股东相互之间;另一方面,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相当于已然实施了有悖于规范经营、维护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行为,此时没有必要再承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只有“刺破公司面纱”,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股东应承担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无限责任,至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分配,再根据各自过错依法予以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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