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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婚姻家庭律师分析离婚案件中涉及房产纠纷的相关问题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东莞婚姻家庭律师分析离婚案件中涉及房产纠纷的相关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就是各种民事关系的总和。人类作为社会的有机组成单位每时每刻都在主动或被动的发生着各种民事行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我们每个在社会中生活的人必须学会理性的对待自己所面临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婚姻、家庭是任何人都无法逃避的,因为你来自家庭,是婚姻的产物;当你成人以后又要决定是否拥有自己的婚姻、家庭。幸福的家庭是相同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当一个家庭准备解体的时候,作为婚姻主体之间的矛盾全部显现出来,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由于房产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价值比例较高,同时又关系到生活起居的具体利益,因此房产纠纷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焦点。房屋作为不动产的自身属性决定其分割有困难,当事人又大多存在寸土不让的思想;同时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之间很难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共同使用同一房产,这便成为很难处理的问题。笔者想通过本文浅要的分析一下离婚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纠纷的成因及如何解决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对相关读者有所帮助。
一、离婚案件中有关房产纠纷的原因
(一) 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原则(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决定了夫妻婚后所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均有权分割。2001年4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此原则并没有突破。由于我国几千年形成的特有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加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高,公民对夫妻财产采用约定的形式所占比例很小,如果没有约定,真的出现离婚诉讼,也只能适用法定婚后共有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房屋所有权证上是男方还是女方的名字,相对方均有权分割。房屋在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时,必然涉及到房产纠纷。
(二) 当事人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和受赠取得的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认识上存在误区。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又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除外情况,那就是在符合第18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种情形就是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相关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在社会生活中如果当事人对此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当发生具体的遗嘱或赠与行为时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况,当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发生离婚诉讼时势必发生纠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房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当事人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和受赠取得的房产才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 当事人对未婚同居、分居等几种状况下取得的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第17条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上述几种情况下取得的房产自然适用上述规定。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之间只要未办理离婚手续,即使分居仍属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身份仍是夫妻。
二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房产纠纷的几种情况的解释意见
(一)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三)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
(四)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当事人如何在离婚涉诉案件中依法、合理的维护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司法者的依法裁判,更需要当事人自身的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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