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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财产归属的域外立法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实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而焦点主要集中在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也即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上。对于婚姻财产制这样一种介于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的法律制度,不仅事关夫妻双方的平等及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而且涉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极大关注,在所难免。

    应当讲,任何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都是特定经济社会背景下的产物,都在很大程度上受特定国家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程度、民间习俗以及政治经济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脱离经济社会大环境讨论婚姻法中的具体制度无疑是不切实际的。而考察其他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中婚姻立法的不同情况,对我们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是有很大帮助的。

    从这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社会的反映来看,最受关注与争论最多的是婚后受赠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针对这个问题,我们来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些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

    《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以下财产,即使是在婚姻期间取得,依其性质,仍构成个人自有财产:……一般而言,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利。……”第1405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各自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或者各自占有的财产,或者在婚姻期间各自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人的自有财产。”

    《意大利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下列物品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配偶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在赠与文书或遗嘱中没有特别表明属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产;……”

    加拿大魁北克省《魁北克民法典》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及源于此等财产的孳息和收益,为个人所有财产,但以遗嘱人或赠与人规定了此等物为该配偶的个人财产为条件。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1983年)第4节“配偶财产的分类”第7条规定:“在婚姻生效日之后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获得的下列财产为个人财产:(1)第三人对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赠与,或第三人在死亡时遗赠给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财产;……”

    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家庭法典》第770条规定:“已婚者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姻期间通过赠与、继承、遗赠取得的所有财产;本条所规定的财产的租金、孳息和利润;……”

    《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1987年)第3章第2节“共同财产的构成”中第9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但赠与人、遗嘱人或财产授予人明确声明为共同财产的除外。……”第4章第2节“配偶一方的特有财产”中第109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1)婚前财产;(2)婚后无偿取得的权利;……”第110条规定:“夫妻对其个人特有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占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可以公设契约方式将其专有财产的管理权授予他方,并在财产所在地财产登记处登记在册。”第111条规定:“成年配偶转让、抵押、设定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个人特有财产,无需对方同意;配偶就个人特有财产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或应诉。”第113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物的,指明份额的,属受赠夫妻特有财产;未指明份额的,在不损害添加物的基础上适当平分。”

    《瑞典民法典·亲属编》(1987年)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部分中,在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第200条关于“证据”规定:“(1)夫妻一方主张某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时,必须提供证据;……”第225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规定:“(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夫妻财产契约,或根据来自第三人分配所得的财物,或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结合其他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在瑞典,婚后夫妻一方受赠房产的权属是否属于特定财产,其范围是比较受限制的,即因赠与、遗赠或继承所得的财产,须被赠与人、遗赠人或者被继承人指定为特有财产,才能成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否则,对于此类无偿取得的财产,夫妻另一方也有部分权利,也即瑞典实行比较特别的夫妻财产剩余共同制。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年)在第3编“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第7章“夫妻财产法定制”第36条规定:“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1)夫妻各方婚前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一方获得赠与、依继承方式或者依其他无偿行为获得的财产(夫妻各方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第37条规定:“夫妻各方的财产为其共有财产的认定:如果确定,在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各方的财产或者一方的劳动实行了使该财产的价值大为提高的投资(大修、改建、改装和其他的行为),则夫妻各方的财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此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后获赠的房产得到双方共同投资进行的大修、改建等而使得自身价值大为增加,则此房产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越南婚姻家庭法》(1986年)在第3章“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第16条规定:“对于夫妻结婚之前各方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单独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各方有权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根据此条规定,夫妻在婚后一方获赠的房产,是属于一方的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获赠一方有决定权。这就赋予了获得财产一方的自主决定权,承认了财产所有者的自由处分权。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最近几年进行了多次修订,在婚姻财产制方面,简化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不再分联合财产、特有财产、原有财产,而是直接将夫妻财产以取得时间划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并具体规定了配偶对婚后财产增值部分的分配请求权及其行使方式。其中第1030条第一款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1)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第1031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3)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婚后受赠房产的产权归属也是较为明确的。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结婚当事人可以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一般共同制的情形下,夫妻的财产不论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也不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均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则仍然属于获得财产的一方。澳门地区法律还规定,当举行结婚而未经公布程序时(如世俗婚或天主教婚),以及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满70岁时,必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这种强制适用的分产制不再具有约定财产制的性质,而是作为法定的非常夫妻财产制适用的。

    在我国香港地区,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于一切为香港法所承认的婚姻,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归各自所有。由此可见,我国香港地区所实行的分别财产制是相当彻底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是各自独立的。

    结语

    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关于夫妻特有财产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对婚后受赠房屋产权归属的立法具有这样一些特点:第一,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夫妻婚后受赠房屋属于受赠一方夫妻的特有财产,不过,如果夫妻双方通过约定,或者双方对受赠房屋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大修或者改建等,则特有财产属性也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对于夫妻特有财产,尤其是受赠房屋的产权归属,各国或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进行了特定化或者进行了详细的情况界定,在实际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相关条款的考察,对我们理解现实中关于婚后受赠房屋产权归属的争议有着积极的意义。(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相关链接

    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婚姻住宅的分割

    在许多判例中,婚姻住宅(Family Home)是离婚当事人最有价值的财产。它通常是在婚姻期间取得并显然属于婚姻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婚姻住宅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的,法院原则上会批准当事人的协议。对未达成协议,要求法院予以裁决的,有1/3的州法律明确授权法院将婚姻住宅判给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其他州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法院大多将婚姻住宅判给有监护权的一方使用,这是适当、公正和公平的方法。

    在许多判例中,法院判决对子女有监护权的一方配偶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至最小的孩子成年、高中毕业或配偶再婚时为止。到期后,有居住权的一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自行购买原配偶对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居住方的优先购买权是有期限的,通常为30天。30天后无力购买的,原配偶享有相同期限的次第优先购买权,双方均无力购买的,可以出售住宅,分割房款。对于离婚时双方均无力继续支付婚姻住宅的各种费用,包括抵押贷款、维修费等,法院可以作出当即出售该住宅,分割房款的判决。

    对于离婚后保留婚姻住宅由一方居住的,原则上由居住方支付抵押贷款、财产税、设备费及各种修理费用。但没有居住权的一方如保留了对房屋的利益,如上述到一定期限后享有次第优先购买权,或分割售房款权的,应与居住方分担尚未到期的抵押贷款及主要的修理费用,如换房顶或其他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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