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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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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致人死亡 四方过错各负责任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壮年男遇车祸致脾破裂,肇事方却逃逸难以追责,半个月内三次进两家医院,先拒绝手术后又动两次手术,最终抢救无效而病亡。错综复杂的损害原因,互不相让的责任主体,需要法律予以明晰。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纠纷案,认定交通肇事者、两家医院和患者家属均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1年7月25日凌晨,受害人齐某(38岁)驾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一直未破案。齐某当日即因车祸受伤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后经CT诊断为:脾动脉破裂、脾破裂并腹腔积液、脾动脉起始部瘤样扩张、肝右叶钙化灶、双侧胸腔积液。医院强烈建议患者接受手术治疗,但齐某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同年7月28日,齐某转入县人民医院诊疗,该院第二日对齐某行脾切除术。同年8月6日,齐某感觉腹部尤其是右腹部剧痛,医院进行了止痛、灌肠及胃肠减压治疗。同月11日,齐某右下腹腹部疼痛加剧,经CT和腹穿诊断为消化道穿孔。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出院诊断: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消化道穿孔。当日,齐某再次转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消化道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脾切除术后、败血症。同日下午,医院进行“小肠穿孔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腹腔冲洗术”,术后诊断为:小肠穿孔、粘连性肠梗阻、脾切除术后。后因齐某感染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小肠穿孔、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粘连性肠梗阻、脾切除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

  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齐某系因十二指肠及结肠坏疽性肠炎及十二指肠破裂,导致腹膜炎及中毒性休克,并进一步引起中毒性肝炎而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从而导致死亡。而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及肺水肿进一步促进了死亡的发生。同年12月25日,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齐某脾切除术后观察、护理不全面,且多次应用镇痛药造成病情被掩盖,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患者腹部病变,存在医疗过错。2012年7月31日,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县人民医院和市第一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县人民医院诊疗中的过失行为对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为50%,市第一医院诊疗中的过失行为对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为20%。法院核定原告即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共计65660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多因一果侵权法律关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医疗损害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患者的死亡。鉴于该案的情况,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和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被告县人民医院和被告市第一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县人民医院诊疗中的过失行为对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为50%,市第一医院诊疗中的过失行为对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为20%,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医疗损害纠纷中,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原告即齐某家属的损失合计656601.75元,由被告县人民医院赔偿164150.43元,由被告市第一医院赔偿65660.18元。

  一审判决后,三方不服,均提起上诉。赣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交通事故造成齐某人身损害对其死亡的参与度大小,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只要救治及时、得当,一般不会有生命危险。关于齐某的诊断为脾挫裂伤,脾动脉破裂、脾破裂并腹腔积液、脾动脉起始部瘤样扩张、肝右叶钙化灶、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可认定该伤情可能导致齐某一定程度的残疾以及治疗、护理等费用损失,但一般不会导致死亡。交通事故造成齐某人身损害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虽然难以准确确定,但仍可根据该人身损害大概的治疗、护理费用以及伤残后果估算相应损失(参与度大小即据此酌定),该损失应从该案损失中扣除,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赣州中院酌情确定该案全部损失中应扣除40%,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总额为656601.75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60%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县人民医院、市第一医院、患方对齐某死亡的过错参与度分别为50%、20%、30%,其意见依据充分,法院据此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因此,二审改判由县人民医院向齐某家属赔偿196980.53元,由市第一医院赔偿齐某家属7879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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