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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劳动争议案件裁判之乱象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简述劳动争议案件裁判之乱象

 

 


    一、劳动仲裁机构迟迟不受理案件。

    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机构收到申诉书后受理案件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些仲裁机构为了保证自己能将已经受理的案件在45日或者60日审结,对新来的案件迟迟不做出受理决定(因为仲裁结案期限自受理案件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收到申诉书之日开始计算)。笔者遇到一个案子,劳动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诉书后居然长达5个多月,没有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延期结案现象极其严重。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大大缩短了仲裁结案的期限,但是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爆发,仲裁人员不足,实际上仲裁结案的时间大大延长,远远背离了法律的初衷。笔者有一个案子,2008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2月做出受理并通知开庭,但开庭的时间居然安排在2008年7月份,等仲裁裁决出来已经是9月份了。

    三、仲裁庭人员组成不规范。

    根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但是,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庭却只有两名仲裁员。

    四、用人单位自行注销企业,仲裁机构按撤案处理。

    有些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在收到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诉通知后,自行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对此,有些仲裁庭居然以用人单位不存在为由对案件作出撤案处理的《仲裁决定书》。

    五、仲裁委做出部分裁决后,对案件不再审理。

    根据规定,对有些情况紧急的案件,劳动仲裁庭可以对部分事项做出部分裁决(先予执行的裁决)。对部分裁决,双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但是,仲裁庭仍应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做出最终裁决。当事人可对最终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笔者遇到一个案子,仲裁庭做出部分裁决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仲裁庭一直未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导致案件实际上成一裁终局,剥夺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六、仲裁庭不开庭便做出仲裁裁决。

    笔者遇到一个工伤案子,劳动者申请仲裁后,一直等着仲裁庭通知开庭。但没想到的是,两个月以后仲裁庭居然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做出了《仲裁裁决》,还裁决职工自己承担70%的主要责任。

    七、法院要求劳动者提供仲裁机构书面不受理决定方能立案。

    对仲裁机构在五天内不做出受理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仲裁委书面不予受理的决定才能立案,实际上仲裁委往往不同意出具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导致劳动者无法向法院起诉。

    八、劳动仲裁一裁终局难操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几种情形,但是由于该规定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仲裁机构很少做出一裁终局的裁决书。笔者很少见到由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

    九、仲裁机构对裁决书生效的表述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

    如果不是一裁终局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领取裁决书后15日内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15天的期限内,仲裁裁决书其实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很多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中却这样表述“本裁决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载明“如当事人不服该裁决书,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对追讨工资的案件,适用时效的标准极不统一。

    根据法律规定,追讨工资(含加班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主张,不受时效约束(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书面拒付);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以后追讨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只要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时效,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全部工资。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仲裁庭和法院只支持两个月的工资,有些则只支持一年的工资,有的法院在适用仲裁时效的同时还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时效,只支持2年内的工资。

    十一、劳动者每周休一天还是休两天的问题。

    现实中很多企业全年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每周只安排一天休息,也有的单位一个月只安排一两天休息。劳动者为此追讨休息日加班费时,对劳动者每周一天不休的,有些法院认定每周一天为休息日加班,有的则认定两天为休息日加班。而对每周工作六天的,基本上认定一天为休息日加班。

    十二、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标准混乱。

    有一个案子,劳动者在单位工作二年,每周均有延时工作,一审认定每月超时26小时,但以超过时效为由只判了劳动者被辞退前2个月的加班费共194元。劳动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两年的超时工作的工资报酬。但是,二审在计算工资报酬时没有乘以150%,只按计算了每月超时26小时的基本工资报酬,实际上少算了50%的工资报酬。还有一个案子,职工每周超时4小时,一审法官按照工资的200%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工资的150%计算加班费。二审法官在庭审中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笔者答“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法官又问“一审法院的判决低于了150%吗?”笔者答“这里的不低于150%是法律授权用人单位来决定的,但法院无权超过该标准”。但是,二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没有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为由维持了原判。

    十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判决。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被诉人提起诉讼(多数为用人单位),对被诉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只是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不对原告(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做出实体判决。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只是简单地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那么由于判决书没有明确劳动者的权利或者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仲裁裁决又不具有法律效力,将导致仲裁裁决中裁定劳动者的权利全部落空,无法申请执行。

    十四、申诉人为被告时是否要提起反诉的问题。

    被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有的法院要求被告(原来的申诉人)提起反诉,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就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判决,不管仲裁裁决是否合法。

    十五、双方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如何判决书的问题。

    对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依法双方都是原告,也都是被告,两案合并审理。但是,实践中,个别法院认为一方先提起诉讼是原告,另一方就是被告,只作一份判决书;有的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有的则分别开庭审理。在做出判决时,有的法院只作一份判决,有的法律则作出两份判决。在判决的内容上,有的法院两份判决的内容完全一样,有的法院作出两份判决内容不一样(其中一份是驳回其中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份是判决支持另一个原告的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十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仲裁和法院受理标准统一。

    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广西劳动仲裁机构基本都受理,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一律不予以受理。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仲裁裁决将发发生法律效力,而法院不对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行判决,这将导致仲裁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落空。

    十七、工伤案件法院按人身损害案件收取诉讼费。

    笔者遇到一个工伤案件,经过仲裁后,劳动者不符起诉到法院,法院居然按照人身损害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而不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收费(10元)。

    十八、混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与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金。但是,有的法官以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与社会保险费纠纷,追讨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毫无疑问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各地的做法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大部分法院是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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