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四)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对于依法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或者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凡未组织竣工验收(包括综合验收,下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凡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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