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返问【东莞律师顾问网】,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东莞律师顾问网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如果您有什么疑问或者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欢迎您的咨询!
在线留言

看不清?点击更换
欠款清收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业务领域 > 欠款清收 >

欠款纠纷当事人应当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若当事人主张他人还款的欠条是双方买卖关系结算的结果,当事人应当举证买卖关系这一基础事实的存在。否则,当事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

  张义启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五谷春”五吨,单价每吨2380元。张义启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红日大化”肥料款31990元。张义启于2011年8月11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张义启、王立启于2011年9月2日向江苏省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娄雷持有张义启出具的两张欠条诉讼至法院要求张义启偿付欠款。诉讼过程中张义启提供了“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的销售凭证4张,在交款单位一栏中书写有“萧县王立启”,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5月26日,证明涉案欠条项下的化肥系王立启销售给他的,与娄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义启购买娄雷的化肥欠货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娄雷提供的两份欠条为据。张义启辩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娄雷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张义启认为娄雷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及时通知娄雷,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化肥样品即为娄雷销售的化肥,故对张义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张义启赊购娄雷的化肥欠款,依法应予偿还。娄雷要求张义启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张义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娄雷化肥款43890元;二、驳回娄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义启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雷持有两张欠条起诉,主张与张义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义启偿付欠条上载明金额的货款。张义启对欠条的真实性及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债权人提出异议,辩解欠条是出具给王立启的,其与娄雷不认识,二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只有判断张义启与娄雷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才能确定真正的债权人是否为娄雷。张义启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王立启从“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的销售凭证四张及与王立启共同送检的化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王立启曾从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过“红日大化”品牌的化肥,以及张义启与王立启共同委托送检,并检测出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娄雷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经营的公司具有销售化肥的条件,但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晚于本案诉争的化肥销售日期。且涉案欠条上载明的化肥名称为“红日大化”及“五谷春”两种品牌,娄雷对主张与张义启间存在化肥交易过程陈述不清,不能提供证明销售“红日大化”及“五谷春”化肥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综合判断张义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娄雷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张义启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娄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义启之间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娄雷虽然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对张义启享有债权,故本院对娄雷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张义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娄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娄雷负担。

  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仅是对欠条的债权人存在异议。涉案的两张欠条,内容上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名称,张义启否认娄雷为真正的债权人并对娄雷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即张义启与娄雷是否存在 “红日大化”及“五谷春”化肥的买卖关系。

  “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通常情况下,欠条持有人为债权人,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欠条持有人必须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相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基础事实。

  本案中,娄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义启之间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娄雷虽然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对张义启享有债权。张义启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王立启从“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的销售凭证四张及与王立启共同送检的化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王立启曾从北京红日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过“红日大化”品牌的化肥,且张义启与王立启共同委托送检,并检测出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在娄雷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张义启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与其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娄雷,而是王立启。故娄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线咨询律师
手机咨询热线
13929435886 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