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返问【东莞律师顾问网】,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东莞律师顾问网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如果您有什么疑问或者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欢迎您的咨询!
在线留言

看不清?点击更换
刑事辩护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业务领域 > 刑事辩护 >

关于东莞法院赔偿减刑引起舆论质疑的理性思考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google_protectAndRun("ads_core.google_render_ad", google_handleError, google_render_ad);

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特别是一名抢劫致人死亡的被告人王某因其家属同意,先行赔偿被害人5万元,法院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判处死缓。自2007年1月下旬被媒体报道以来,引发了媒体和公众广泛的讨论,虽然有法律专家从“诉辩交易”、恢复性司法等刑事和解的高度对此做法予以肯定,但从报纸、网络等媒体上看,仍是质疑之声一片,甚至引起部分公众的极大愤慨。人们质疑最多的是:是否花钱就可以买刑?是否有钱人犯罪就可以减轻惩罚?笔者作为一名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近期也一直关注媒体对“赔钱减刑”的争论,并从和谐司法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思考,现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谈点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赔钱减刑”的文字表述不准确,应更正为“赔偿从轻”

关于“减刑”问题,我国《刑法》、《监狱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减刑只适用于法院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期间,减刑条件包括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等六项内容,并没有 “赔钱减刑”这一条,即经济补偿不能成为减刑的理由。而广东东莞法院对做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从轻发落,都是发生在量刑过程中,体现在判决结果上,这无疑不是“减刑”。因此,媒体上把东莞法院的做法称为“赔钱减刑”,是不准确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赔偿从轻”。

二、在现行法律环境中,实施“赔偿从轻”负面影响不能低估

(一)花钱可以“买命”。自古以来杀人偿命,广东东莞法院的做法,给社会民众的印象就是花钱就可以“买命”、只要经济赔偿就能免死。有质疑者认为,将金钱因素介入到司法之中,无疑是给有钱人一块“免死金牌”,赋予了他们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挑战和颠覆。更多的社会民众认为,在我国没有取消死刑之前,实施“赔偿从轻”,削弱刑罚的震慑力、死刑的威摄力,既可能纵容犯罪,又会在一定程度地误导民众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取向。

(二)同罪可不同罚。尽管从法理上讲,“赔偿从轻”对同一案件的所有被告人都是平等的;但“赔偿”却是有条件的,即首先要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如果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就不可能享受到“赔偿从轻”的待遇。东莞的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件,是三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为先行赔偿被害人5万元而逃得一死,那其他两名被告人呢?虽然东莞法院没有对外公布,但公众估计最大的可能是因为交不出“买命钱”而在劫难逃了。这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危害后果,却要面对不同的犯罪后果,难道就是因为“贫富有别”吗?如此,既有悖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可能伤害社会民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

(三)法无规定也可行。“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对司法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但在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中,并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一项。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就应当无条件地履行,不能当成获得从轻处罚的“筹码”。而被告人王某等三人所实施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本身就面临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两项处罚,应依法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不能用民事赔偿来给刑事处罚打折。东莞法院采取“赔偿从轻”特别是赔偿后免除死刑的创意,超越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有损于法律的威严。

三、“赔偿从轻”的初衷是维护受害者利益,是司法进步体现

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由于现行法律对原本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具体、明确和可操作的规定,使得许多案件法院作出判决后,往往刑事部分执行了,民事赔偿部分却很难执行,甚至不了了之,受害人和法院都无可奈何。这是因为,被告人获刑后无经济来源,无法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人因被判刑,对原告心生怨恨,不愿意履行赔偿责任。广东东莞法院探索“赔偿从轻”做法的初衷是为了鼓励被告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程度地维护。拿被告人王某抢劫致人死亡案来说,如果法院判处王某死刑,从法理和情理上讲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但对受害人家庭而言,除了有“大仇得报”的精神安慰之外,由于家庭惟一的劳动力缺失,带来的是生活陷入极端困境、女儿面临辍学。如今,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人王某愿意先行赔偿原告家庭5万元,这不仅解决了被害人女儿的的求学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全家的生活之困,应该说,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是日益尊重人的生命,虽然我国至今尚未取消死刑,但我国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少杀、慎杀,能不杀的就不杀,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就是为了保证死刑案件审理的慎重、严谨、公正、准确,体现对生命的慎重无止境。东莞被告人王某从经济上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来说,也是一种经济处罚,法律对此给予一定的宽容,也符合法律的柔性精神。因为按照《刑法》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死缓刑也属于死刑,其区别在于执行方式的不同。被告人王某等抢劫致人死亡,后果十分严重,但考虑其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了深刻的忏悔,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且获得被害人家庭一定程度上的谅解,东莞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而二年执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有利于助推和谐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今年年初曾强调指出:“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重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当前,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广东东莞法院探索“赔偿从轻”的做法,虽然有的案件性质严重,不一定吻合肖扬同志的讲话要求,但目的是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积极赔偿等刑事和解方式,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这既是以人为本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对传统刑事追究模式的革新和完善。过去刑罚过于强调报应惩罚、报应的公正,而现在开始关注恢复性的公正。过去刑法过于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追求案件真实基础上的公正,往往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而现在更加关注被害人的意愿,注重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发挥被害人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刑事纠纷的和解、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呵护“赔偿从轻”,须完善刑罚制度、创造公正司法环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对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抢劫、杀人等致人死亡的案件,量刑是否可以“赔偿从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问题。笔者建议:顺应和谐司法发展的趋势,在“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思想指导下,尽快修改《刑法》相关条款,在刑法“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中,增加“赔偿被害人损失”条款,做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一致,以维护刑事法律体系的严肃性;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何种情形可免除死刑”的司法解释,确保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二)设置严格的适用规定,警惕“赔偿从轻”滥用。首先,要界定适用范围。对 “赔偿从轻”,绝不能什么案件都适用,对于那些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比如“灭门案”,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从轻。建议可借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推出《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在法律和政策上明确那些犯罪可以积极赔偿后减轻处罚,那些犯罪要严格限制。其次,要明确适用条件。要把“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要求主动对受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庭愿意接受经济赔偿,并能在一定程度上谅解被告人的罪行”作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不能违背双方意愿强行撮和。既要谨防把被告“金钱能使鬼推磨”的企图、劣行错当成“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抚慰”,又要防止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赔偿从轻”,让严肃的法律拜倒在金钱之下。第三,要规定减轻幅度。对可减轻处罚的幅度,也必须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双方愿意接受刑事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愿意接受赔偿,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必须在法律政策所规定的幅度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律的规定。

(三)健全刑事和解配套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公平。实施“赔偿从轻”,需要建立健全与刑事和解相配套的法律制度,着力营造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一是建立诉前对被告人财产进行保全的机制。即被害人可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和先行执行;司法机关可主动扣押和冻结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以执行。这样,让被害人不必顾虑不与被告人和解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二是建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机制。让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陷入经济困境、而被告人又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补偿。但对被害人主动放弃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的赔偿的,则不予申请国家补偿。同时,对那些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如果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院也应考虑在规定幅度内对其适当减轻处罚,以尽量避免同罪不同罚。三是建立对被告人财产追偿机制。被告人在判刑时没有财产,并不表明今后没有财产,也不表明其没有转移或者隐瞒财产。司法机关不论在何时,一旦发现被告人有财产而没有赔偿被害人或没有归还国家代为补偿费用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执行,以保障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

(四)加强刑事和解宣传,促成广泛的社会舆论支持基础。中国法制的进步和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离不开新闻舆论的引导和支持。体现我国司法改革趋势的刑事和解制度,尽管目前尚处于试行阶段,但给传统的刑法理论、刑罚观念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广东东莞“赔偿从轻”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和反感,原因之一就是公众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认为“自古以来杀人偿命”、“对重大刑事案件的的被告人就该进行报复,让他偿命”。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尝试,政法部门应加强正面的舆论宣传和引导,主动参与媒体讨论,及时为社会公众解疑释惑,努力形成广泛的社会舆论支持基础。当前,尤其要引导社会公众不能总是用朴素的单纯的报复心态来看待“赔偿从轻”,而应以一颗宽容之心,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关系和尽可能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呵护这一类似西方国家“诉辩交易”、体现人文关怀的新生制度。

 

在线咨询律师
手机咨询热线
13929435886 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