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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案件代理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14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代理词
 
                                (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27号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北京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高玉华的委托,担任其诉覃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活动。庭审过程中,全面获悉了各方的辩论观点,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针对本案的重要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
2010年以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浴室柜”的四款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1301752722,2011301752718,2011301752741,2011301752559。该四专利于2011年先后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每年定期缴纳专利年费,最新的2014年的专利年费发票也已提交法院。该专利权一直处在有效期内。故四款专利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那么我们就可以确定二者是否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告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相比,不难看出:两者均是卫浴用的洗手盆,具有同样的用途。
 
三、被控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图片或照片相比,两者设计要点相同,要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其近似,已构成侵权。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具体如下:
1、两者设计要点相同。
从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来看,原告的设计要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而被告的设计思路完全是照搬原告的工业设计方案,涉案产品也正是在这种设计要点下生产出来,致使广大购买者产生混淆,无法分辨是原告的产品还是被告的产品。
2、两者要部相同。
要部,是指在某些产品上存在着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它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最容易被消费者看到的正面形状、图案完全一样。
3、从整体、综合方面进行观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相同或极其近似。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整体上看,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产品有的完全照搬原告设计,有的只在细微处稍有改动,但90%以上是相同的。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设立了具有固定车间、办公楼、仓库、展览室、会客室的大型工厂,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且制作了宣传册等大肆宣传、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以上公证书内容可证实)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五、被告称其产品从“中堂新盟工艺品厂”购买,但是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中堂新盟工艺品厂”,“中堂新盟工艺品厂”只是被告用来减轻责任的托词。被告本来是原告的业务员,知道上述产品原告具有专利权,被告不能说明产品来源,而且其本身具有大型生产工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且公证书上可以看到其仓库堆满了产品,数量巨大。
 
六、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侵犯外观专利进行赔偿,这里的“侵犯”包括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所有侵权行为。所以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应认定侵权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印发宣传册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但被告发出的报价单是合同谈判的一部分,已经进行到实际的销售阶段,应当认定是销售行为。
 
七、被告也承认原告销售一个产品为2000多元人民币,但被告将侵权产品以1000多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并且规模巨大,且同时侵犯了原告四个专利产品,其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原告诉请赔偿20万元人民币也合理合法。如果赔偿数额过低也不利于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期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石远山律师
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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