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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的证据问题上诉状--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xxx
法定代表人: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模具(苏州)有限公司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xxx
法定代表人:邓xx    
 
因不服(2015)临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判决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案中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判案,而是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定案。
一、原告作为举证责任方,其所举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为这些证据均很容易被伪造。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是原件,没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 法庭在开庭以后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明”和“询问笔录”调取程序不符合证据规则。法庭调查取证不可以任意启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法官可能主动为其中一方调取证据,这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所以,在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前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启动主动调查,不符合法律程序,二证据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国税局的证明不能作为我公司还欠江苏长钰货款的证据。
我公司与江苏长钰是有业务往来,但有时我公司通过转账交易,有时也是现金交易,所以国税局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做过生意,不能说明我公司欠其货款。
终上所述,请发庭考虑以上法律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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